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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9-01-09 09:35:25 来源:


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林旭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
  
  负责人苗鸿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阳。
  
  委托代理人郭志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旭。
  
  委托代理人张轶,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燕。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林旭、北京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9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运村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6月18日,亚运村支行与林旭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亚运村借贷字03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林旭发放贷款76万元,贷款期限30年,利率为4.65‰,林旭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借款4353.42元,如林旭逾期还款,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及计收复利。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林旭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林旭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亚运村支行与嘉悦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嘉悦公司对林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依约向林旭发放了贷款。由于林旭已经连续49期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林旭偿还尚欠贷款本金729 924.83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0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89 538.17元;由嘉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林旭、嘉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旭在一审中答辩称:2000年,林旭是嘉悦公司的职工,嘉悦公司以为林旭解决住房为由要求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虽然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是,林旭并没有签署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上“林旭”的签字系伪造,且林旭既未支付购房的首付款也没有偿还过任何的贷款,一切行为均为嘉悦公司所为,一切利益也均为嘉悦公司所得。因此,林旭不同意亚运村支行的诉讼请求。
  
  嘉悦公司在一审中即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18日,亚运村支行(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于2006年1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林旭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亚运村借贷字03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根据林旭的申请,向林旭发放个人住房贷款76万元;贷款用于林旭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嘉悦精英家园1-9-A3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0年6月27日至2030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执行;林旭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亚运村支行在保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签订或者备案后,以林旭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的账户;林旭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林旭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27日归还贷款本息,每期还4353.42元,共360期;林旭应在亚运村支行开设存款账户,并保证每期还款日前,应当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或者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亚运村支行有权从该账户中以月均等额的方法收取贷款本息或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林旭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亚运村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林旭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亚运村支行对林旭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林旭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林旭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日,亚运村支行、嘉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年亚运村借贷保证字039号《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嘉悦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向亚运村支行提供借款保证,并承诺对林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嘉悦公司保证范围为林旭根据借款合同向亚运村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76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林旭违约或者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亚运村借贷抵押字039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借款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林旭发放了贷款。但是,在亚运村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详细信息中记载,林旭截止到2007年6月已连续49期、累计56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嘉悦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另查一,上述房屋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抵押手续。
  
  一审另查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旭对亚运村支行提交的嘉悦公司与林旭签订的编号为08565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林旭”的签字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据林旭的申请委托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上“林旭”的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及附件上15个‘林旭’的签名不是林旭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亚运村支行与林旭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嘉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亚运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林旭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偿还亚运村支行的借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根据林旭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虽然林旭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林旭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借款一事是知情的。只是由于嘉悦公司违法建设导致不能将其承诺的房屋交付给林旭,而亚运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额贷款划至了嘉悦公司的账户内,形成了嘉悦公司成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现嘉悦公司不能交付房屋,由林旭偿还因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亚运村支行借款形成的欠款有悖公平。因此,就本案借款合同所涉房屋的尚欠贷款,应由实际使用和受益人嘉悦公司偿还。嘉悦公司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亚运村支行与林旭于2000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0年亚运村借贷字03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嘉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729 924.83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0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89 538.17元;自2007年6月22日起开始至上述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  三、驳回亚运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亚运村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亚运村支行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与要求林旭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以并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亚运村支行在一审起诉时提出解除合同,是根据亚运村支行与林旭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5条第3款的规定,此条是关于亚运村支行享有单方解除权的约定,其解除权是基于林旭违约时亚运村支行的单方解除权。所以,法院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将亚运村支行的解除权认定为法定解除权,存在错误。亚运村支行的解除权的行使应适用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亚运村支行行使合同事先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并不与亚运村支行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赔偿请求相冲突。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此条表述可知,亚运村支行在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后,仍可以要求林旭承担还款责任,嘉悦公司对林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嘉悦公司使用贷款性质的认定有误。
  
  根据按揭贷款的操作惯例和我国房屋住房贷款发放的商业习惯,在借款人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开发商的账户。银行的这一行为实质上是代借款人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嘉悦公司理应得到这笔贷款。并且,因为林旭正是由于银行贷款的发放才能买得房屋,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是借款人林旭,而不是嘉悦公司。
  
  借款合同既然合法有效,林旭作为合同中的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难辞其咎。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却免除林旭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嘉悦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将林旭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林旭偿还亚运村支行截止到2007年6月21日的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54 871.28元、积欠利息189 538.17元和剩余借款本金675 053.55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前述逾期借款本金、积欠利息和剩余借款本金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嘉悦公司对林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林旭和嘉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林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林旭原是嘉悦公司的职工,嘉悦公司以帮助职工解决住房为由要求林旭签署借款合同,但嘉悦公司实际并未为林旭提供房屋,林旭也没有签署购房合同。林旭既没有自嘉悦公司购得房屋,没有支付过购房的首付款,也没有在之后偿还过贷款。对亚运村支行发放的贷款,林旭既没有实际使用,也不是该贷款的受益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单、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和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林旭系为向嘉悦公司购买房屋而与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划入嘉悦公司的账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林旭未与嘉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占有或使用涉案房屋。虽然林旭与亚运村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但其亦未使用过此笔借款。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亚运村支行将全部贷款本金划入嘉悦公司帐户的放贷事实,认定嘉悦公司是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并据此判决由嘉悦公司承担向亚运村支行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亚运村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他诉讼费用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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